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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保险五大突出问题及其案例分析(2)

发布日期:2014-06-16 12:43:19编辑:Chen

企业恢复岳某的工作。

生育保险缴费问题

福建省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按照要求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

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分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结论: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

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女职工哺乳期合同期限问题

北京市某中学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并签合同期3年。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产假3个月,2000年1月该校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B某认为: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

工作,会给生活带领困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

分析:虽然校方与B某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校方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该公司与A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结论:(1)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

(2)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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